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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日,三明中院审理全省首例宣扬恐怖主义犯罪案,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昆明知是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仍通过微信群转发视频12段,时长共计20分20秒,其行为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 

注意了!福建首例!微信群转发这种视频被判刑

庭审中,检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推进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庭审全程重点突出、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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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黄某昆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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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昆故意传播恐怖主义视频资料,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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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亲友,三明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干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人民陪审员等共计60余人旁听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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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庭审由三明中院院长姚丽青担任审判长,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时贵出庭支持公诉。院长、检察长回归法官、检察官身份出庭履行职务,是进一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落实院领导带头办案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三明法院认真贯彻落实院庭长办案制度,院庭长带头办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2018年1-6月,三明两级法院院庭长审结案件16003件,占结案总数的6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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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消息须谨慎 

国内也有类似的例子!

湖北一男子微信群转发暴力恐怖音视频被刑拘

湖北省 郧西县公安局近日破获一起宣扬恐怖主义案,将犯罪嫌疑人柯某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 

7月5日,郧西县公安局网安部门民警在网络巡查中,发现一名为“淡!淡!的!忧!伤!”的网民,在一个有176人的微信群“土门家乡人交流群”中,发布了一段时长2分余钟的恐怖音视频。

获悉该情况后,郧西县公安局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侦查专班,从网上网下入手,并在市局网安部门的支持下,查明该网民的真实身份为辖区土门镇男子柯某。

7月13日,得知柯某在上海后,该局立即组织警力远赴上海,并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柯某抓获。

经调查了解得知,7月5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柯某在另一微信群内看到此段恐怖音视频后,便将其在“土门家乡人交流群”的微信群中转发,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目前,犯罪嫌疑人柯某已被刑事拘留,案件在进一步侦办中。

检察官普法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随着微信普及运用,微信群成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传播的重要途径。检察官在此提醒大家,网络和社交平台不是法律“真空”,不是法外“乐土”,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自觉抵制暴恐信息、极端思想,共同营造文明清朗的网络环境与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

延伸

阅读

注意!微信群发布消息需谨慎

互联网群组方便了人们的工作生活,密切了精神文化交流。但同时,一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落实管理主体责任不力,部分群组管理者职责缺失,造成淫秽色情、暴力恐怖、谣言诈骗、传销赌博等违法违规信息通过群组传播扩散,一些不法分子还通过群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目前,已有多名群主由于疏于对群的管理以及群内不当言论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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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山东高法)

案例1:微信群发布不当政治言论被拘留

去年7月,平塘县公安局接到黔南州公安局指令称:平塘县境内一网名为“某某”的网民,在微信群中发布一条带有诽谤、侮辱性质的不当政治言论。收到指令后,平塘县公安局党委高度重视,立即明确网安大队全力调查此案,严惩谣言发布者,还网民一个良好、正气的网络环境。

经大量工作,平塘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克服网络案件调查难点,细致梳理线索,最终锁定了刘某(男,现年43岁,贵州省平塘县通州镇人)有重大嫌疑。去年8月10日,办案民警依法传唤刘某至平塘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刘某已被平塘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为自己发布诽谤、侮辱性质的不当政治言论付出了代价。

案例2:微信群发布不当侮辱言论群主被拘

安徽阜阳界首市男子杨某因不满交警夜晚查酒驾,在一自己建立的微信群中发布“他们傻X吗,下雨还查?一群傻X穷这个样”等侮辱性言语,在微信朋友圈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当地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五日。界首警方称,群主杨某向不特定众多人发送侮辱性信息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可以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案例3:微信群内不当言论群主被处分

2016年6月27日上午,潜江市部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采取利用微信群传播请愿书,擅自上街游行,聚集请愿等方式,要求政府停止引进奥古斯特项目,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

此事件中被给予党政纪处分9人,诫勉谈话5人,批评教育40人。 其中微信群群主彭某系潜江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作为微信群群主,彭云对群员转发请愿书、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没有制止,对其妻发布游行视频、评论的行为没有制止和正面引导,还回复煽动性言论,构成违反政治纪律错误,受到诫勉谈话处理。

其实,现实中另一种情况是,有的人为了行业或兴趣交流组建微信群,而微信群中却是鱼龙混杂,经常有人发布不当政治言论,或者是抹黑党和国家形象的视频等内容,对此群主若总放任不管,如果群主是党员或者公职人员,出现影响就很有可能会受到党政纪处分。

案例4: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群主获罪 

沈阳青年吴某用微信建了一个100余人的微信群。群员马某在群中每天都发布“有大片看”信息,向群员收取数十元会费,每天向交钱的人发送淫秽视频。群主吴某因视而不理,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警方依法予以刑事拘留。

法官表示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30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群主作为群的管理者,应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审查群相关内容,阻止成员发布淫秽视频或直接将其剔除,甚至解散微信群。如果其未履行群主义务,放任群员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这样的例子网上屡屡不鲜。

案例5 :利用微信群“抢红包”赌博群主“抽水”被判刑

2015年6月至8月,家住阜新市海州区的董某以网名“阿联酋”的身份在手机微信客户端里建立了微信群,先后命名为“撸九子”、“撸管子”、“撸九VIP游戏”等,并组织40余人以制定规则以发红包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取红利。

法院经审理后,判处主犯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近年,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少微信红包赌博被判决为犯罪行为的案例。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光广东法院2015年至今公开的就有约30份利用微信红包进行赌博犯罪的裁判文书。

为什么群主成了垫背的?

答案就在于就在于群主的监管职责。微信群主与群员权利的核心区别

1 微信群主与群员权利的核心区别

群主可以删减微信群中的所有群员,而群员则不能删减微信群中的其他群员。

2 微信群主的监督作用

微信群主与群员权利的核心区别,决定了群主与群员的不同职责。群主作为群的管理者和权力的拥有者,当然负有监管职责。群主应规范群聊行为,维护群聊内容的非违法性。对于群员发布的违法内容,群主应予警告,直至将该群员踢出群聊。

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个人权益意识的不断提高,对于群内的违法行为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群主不履行监管职责,则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3 群主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群主如及时制止群员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则不会因存在过错而与发布不当内容的群员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治安处罚  对群员发布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内容,群主如果不履行监管职责,则有可能面临共同的治安处罚。 

刑事责任  对群员涉嫌犯罪的行为,如果不行使监管职责,放任群员违法犯罪,在主观上,有可能构成间接故意,从而与涉罪群员构成共同犯罪。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附: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平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包括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群组的性质类别、成员规模、活跃程度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依法规范群组信息传播秩序。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自身服务规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设定群组成员人数和个人建立群数、参加群数上限。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设置和显示唯一群组识别编码,对成员达到一定规模的群组要设置群信息页面,注明群组名称、人数、类别等基本信息。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群组规模类别,分级审核群组建立者真实身份、信用等级等建群资质,完善建群、入群等审核验证功能,并标注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员群内身份信息。

第九条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进行群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权限。

第十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互联网群组,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建群资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群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纳入黑名单,限制群组服务功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行业组织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举报入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规定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来源: 福建日报记者 方炜杭 通讯员 魏正雄 叶小东、福建检 察微信公众号、三明检察、中国网信网 、法治十堰、开阳电视台

责任编辑:黄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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