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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医药条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科技创新与合作交流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中医药发展的多元投入机制,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经费,将中医药事业经费纳入预算并加大支持力度,保障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院、名科、名医、名药建设,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协同发展,积极发展中药生态农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宣传,通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提升中医药文化影响力。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所在周为全省中医药文化周。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扶持和促进有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中医药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公立中医医院。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区域医疗中心、特色重点医院、名医堂建设,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或者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的要求重新设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中医药服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医师通过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等方式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等备案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第十四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占本机构医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中医药安全性、有效性开展循证医学系统评价研究,加强中医药循证医学能力建设。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主要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开展医疗健康服务,中医药服务量和中医药诊疗费用所占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并纳入中医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内容。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中医医疗健康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参与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健全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或者三级中医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处方,提供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鼓励开展中医治未病和特色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具有中医特色的健康服务体系。

鼓励新建以中医药健康、养老为主的护理院、疗养院和医养结合机构,依法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西医结合,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应用中医药和现代科学技术,提升中医药服务内涵和质量,发挥中医药在治疗危急、疑难杂症等重大疾病中的疗效和作用。

支持非中医类医疗机构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建立中西医临床协作机制,优化临床诊疗方案,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服务模式。

第二十一条 鼓励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织医疗联合体建设,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方式,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筛选并发布中医优势病种,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经典病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建设,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中药产业扶持政策,促进全省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的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制定闽产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闽产道地中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基因库、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中药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加强闽产道地中药材特定区域种源保护、产地保护、种植保护和品牌保护。

依法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建立野生中药材资源抚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依法加强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海洋药用物种的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数据平台,加强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质量管理,逐步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材种植养殖规划,鼓励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发展,支持中药材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种植养殖、加工生产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中药材质量评价研究,严格管理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七条 种植、养殖、采收、产地加工和储运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中药材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和留存进货查验、产品检验等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和凭证,保证生产经营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加强中药采购、验收、养护、炮制、使用、调剂、煎煮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建立中药处方专项点评制度,保障合理安全用药。

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其他有关单位提供中药代煎、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规范管理并对代煎配送的中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机构医师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设施和质检制度,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医疗机构炮制、使用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管理规定;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毒性中药饮片和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不得在本机构内炮制。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凭本机构医师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的中药制剂,经依法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开展临床研究和使用情况总结。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不良反应的监测,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有关监测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的;

(二)鲜药榨汁的;

(三)受患者委托,医疗机构按照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成制品的;

(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临床评价和分析,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下列情形予以支持和保障:

(一)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新药,培育具有中药材行业竞争力品牌和闽产中药品牌的;

(二)开展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的;

(三)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开展趁鲜切制和产地加工的;

(四)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开发,或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发中药新药,形成有竞争力中药品牌的;

(五)药食两用健康产品研发和产业化的;

(六)加速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现代化,推动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的;

(七)对民间验方、传统名方、名老中医验方、畲医畲药等民间医药进行搜集整理并筛选评价研究,开发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

(八)保护中医药老字号、申请或者延续中药品种保护的;

(九)开展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临床研究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当地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完善与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溯源信息系统、电子商务等配套建设,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管。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省中医药名家、文献、文物、古迹等相关资源普查,建立中医药文化传承保护名录,发挥地方中医学术流派在临床应用、科学研究、学术推广、人才培养、文化建设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著名中医药专家传承制度,总结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和省名中医临床诊疗经验,挖掘、整理、传承董奉等本省历代中医名家的学术思想、临床诊疗经验和传统技术,推进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和学术流派建设,培育中医品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抢救濒临失传的中医药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组织搜集、整理、研究中医药经典名方、畲医畲药等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做好传统中药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利用和活态传承,编制传统中医药保护目录,并鼓励推广和开发应用。

鼓励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诊疗技术。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定期组织评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开展中医药特色技术传承人才认定和培训,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开展传承活动。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

中医药教学应当以中医药内容为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提高中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开展中医药经典能力等级考试,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

开展临床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将中医药课程列为本科临床医学专业必修课,将中医基础与适宜技术课程列为高职临床医学专业必修课;中医类专业应当将中医经典课程列为必修课。

支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养生、中医康复护理、中药材种植养殖、中药炮制等技能人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推进医教协同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科医生、乡村医生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将师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继续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兼职相关高等学校学业导师,带徒授业情况按照规定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

鼓励退休名中医开展带徒授业等传承活动,相关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和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经过中医药专业知识系统学习培训的非中医类别医师,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职称评定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和评价特点,将中医思维、中医药学才能、医德医风作为中医药人才主要评价标准,将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作为中医医师主要评价内容。

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服务内容和所占比例纳入职称评审内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待遇,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人才引进和招聘时向中医药人才倾斜。

中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执业医师到偏远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或者开展服务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保障。

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统筹推进全省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选拔、培养和引进中医药学术技术人才和中青年技术骨干,并为中医药人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中医药科技创新与合作交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研评价标准和体系,完善中医药创新的激励政策,支持中医药基础研究,重点加强省级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和资金支持,促进中医药科研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研究室、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促进中医药事业现代化发展。

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医药企业与医疗机构合作共建中医药领域研发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中医药科学研究和产品研发。

公立中医药科研机构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科技计划中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列为重点支持领域和方向,安排中医药科研项目专项资金,并支持中医药领域科研人员申报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八条 鼓励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等对闽产道地中药材开展质量控制研究,促进国家药典收录的药品标准和本省药材标准的更新。

支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生产、加工平台建设,鼓励将应用多年、疗效确切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发为中药新药。

支持中药新药创制研究、先进的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基层适宜技术方案或者辅助诊疗系统的研究开发,推动相关适宜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运用传统中医药方法,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西医结合和治未病研究,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重大疑难疾病和重大传染病的研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加强对中医药学术团体的指导和建设,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中医药服务与技术推广、传承与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发展中医药技术市场,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保护,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鼓励支持中医药领域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全省中医药大数据平台,推进中医医疗数据共享,推动“互联网+中医药”服务应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当地中医药资源特色,推动中医药文化进入校园、社区、乡村、企业、家庭,将中医药文化融入中小学和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普及中医药常识,创作推广中医药文化产品和科普产品。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中医药文化和健康服务与当地旅游产业有机融合。

第五十五条 支持闽台中医药合作交流与融合发展,建立闽台中医药专家学者互访讲学、交流互动机制,拓展面向台湾的中医药教育。

台湾同胞在本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支持符合条件的台湾中医医师在闽执业。

支持闽台中医药产业链对接,推动闽台院校、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行业协会在标准互通和相关技术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第五十六条 鼓励各类机构开展中医药对外合作、文化传播、推广应用和服务贸易,支持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国际贸易平台建设,推动中医药技术、药物、标准和服务的对外交流。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将中医药特色服务、产品融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加强中医养生、康复、养老、教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提升中医药国际影响力。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健全中医药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研究提出中医药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具有临床价值、功能疗效明显的中医诊疗项目实施按病种付费,稳妥有序实施医疗服务价格调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建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

实施分级诊疗制度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注重提升基层中医药诊疗能力,逐步扩大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医非药物疗法项目和康复项目的报销范围和比例。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十条 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的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质量安全监管及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服务、中药药事服务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督检查指导;农业农村、林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的质量监督管理;医疗保障部门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中医药相关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

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使用带有“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或者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中药质量管理追溯体系及中医药人才培养、评选和传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22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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