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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某行政机关委托招标公司开展办公家具及视频会议系统设备货物类政府采购项目活动,福州某公司参与投标后被确认为中标人,并于今年4月25日与采购人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5月5日前交货。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该中标供应商并未交付中标货物,采购人遂于5月21日发函要求其限期将中标货物送达指定场所,但该公司到期仍未交付,后回函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

市财政局经调查取证,认定该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自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年以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案例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供应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政府采购合同根据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违反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福州日报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宋慷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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