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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女士入职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门经理,并与公司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月底,公司通知她2月1日起调岗为销售业务人员,工资也大幅缩水。

吴女士认为公司未与其协商,单方将其调岗降薪,故其向公司提出异议,希望公司撤销调岗决定,但公司答复按照通知执行。吴女士被迫于2月1日以“调岗未协商一致”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贸易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吴女士在12345平台上的反映后,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鉴于贸易公司未与员工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和工资,属于违法调岗降薪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吴女士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吴女士工作近1年的年限向其支付“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点睛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福州日报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陈美梅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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