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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月,赵某与冯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借款给冯某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每月1分,并载明该笔借款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高某在合同落款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后冯某到期未还款,赵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承担保证责任。

这时,高某才得知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8年1月,去年1月赵某与冯某系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合同。高某表示其在签字时未与赵某见面,也不知道该笔借款实际系2018年1月发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他的说法对吗?

解析

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马梦婷律师:本案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本质上是通过设立新的债务消灭原有债务。此种情况下,高某不知情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非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福州晚报记者 叶智勤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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