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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批准设立并实施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位于闽江入海口梅花水道,由闽江河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闽江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区、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区工作目标责任制,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海洋与渔业、水行政、文化和旅游、交通(港口)、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长乐区、马尾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并实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六)组织保护区的环保、水质、气象、水鸟、植被以及淤积情况等生态监测;

(七)定期组织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生物多样性保护成果;

(八)组织开展保护区的科研活动、科普教育和交流合作;

(九)依法制止、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十)组织对保护区湿地进行科学修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支持设立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院士专家工作站等形式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科研活动。

鼓励、支持保护区与国内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国际机构合作,开展保护区的湿地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研究。

第九条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等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湿地保护规划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保护区所在地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与渔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涉及保护区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并与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保护区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依法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及其经批准划定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类功能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和标识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研需要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的观测、调查和野生动植物标本采集等活动外,禁止开展其他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教学实习、摄影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第十二条允许的活动,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事由、时间、内容、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科研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教学科研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保护区周边开展符合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在保护区周边从事各类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保护区自然状况,不得影响保护区生态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生长的环境。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和规范周边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遵守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的周边区域,不得建设损害保护区环境质量的项目,建设可能对保护区环境造成影响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闽江入海口梅花水道的水文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和湿地保护的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第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周边区域存在对保护区环境造成影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目录管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中华凤头燕鸥、勺嘴鹬、黑脸琵鹭等珍稀濒危水鸟和珍稀野生动物进行重点保护。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者被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护区内野生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防治,加强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改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互花米草防治投入,建立健全联防联治工作协调机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职责,健全保护区外来入侵物种及有害生物日常巡护监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植物及有害生物防治方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控制其对生态环境的危害,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组织对保护区湿地进行科学修复,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保护区内的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进行保护,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区的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

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保护区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野生动植物的物品,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五)建设占用河道行洪过流面积,阻碍河道行洪的工程措施;

(六)其他破坏保护区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畜禽饲养、水产养殖;

(二)烧荒、放牧、捕捞;

(三)猎捕野生动物;

(四)捡拾鸟卵和雏鸟、破坏鸟巢;

(五)擅自采集、砍伐野生植物;

(六)擅自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七)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或者标识;

(八)破坏保护区的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生产设施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捡拾鸟卵和雏鸟、破坏鸟巢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或者标识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海洋与渔业等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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