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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系分管销售业务的A公司常务副总经理、B公司董事,两家公司长期从事汽车配件出口业务,其间形成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2015年6月因债务问题裁员。当月,林某成立C公司,并通过邮件告知A、B公司的国外客户由C公司承接出口业务,还指使熊某、阮某取走A公司储存有国外客户资料的电脑。次年,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先生欲与林某签订合作经营A、B公司出口业务协议,后因分歧未签订。经统计,林某通过香港开设的收款账户支出境外成本共计117027.91美元,违法所得8451954.04元。公诉机关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违法所得8451954.04元,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万元。一审宣判后,权利人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未获支持;林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案例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李振云)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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