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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某娱乐公司曾与中国某管理协会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但此前及许可期限内均未支付使用费。协会经证据保全后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按照损失一倍承担惩罚性赔偿。

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与协会就有关许可费用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表明其明知权利歌曲有著作权及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经中国某管理协会通知已停止侵权,足以认定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此外,该公司持续实施侵犯权利歌曲著作权行为,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侵权情节严重。故协会关于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该公司赔偿协会经济损失55000元。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点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丁建旺)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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