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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十万卖儿子 狠父被起诉

近日,霞浦县检察院依法起诉了一起拐卖儿童案。该案被告人陈某、李某某、陈某甲作为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和祖父母,却狠心将陈某某卖给他人,收取高额补偿费,其行为涉嫌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陈某与陈某乙于2016年3月非婚生一子陈某某。2018年5月间,陈某乙外出打工,其子陈某某交由陈某及其父母陈某甲和李某某抚养。2018年11月,陈某伙同李某某、陈某甲以“送养”为名,与郑某某(另案处理)一方签订“赠子契字”。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经手收取郑某某一方10万元补偿费后,将陈某某卖给郑某某家收养。

检察官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送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即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被告人陈某在“送养”其子陈某某前未征得其子的生母陈某乙同意,也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该“送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赠子契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人陈某对其子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其通过签订“赠子契字”送养子女,该“赠子契字”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故该“赠子契字”无效。

被告人收取他人抚养补偿费,具有非法获利目的。被告人在送养陈某某之前与收养一方签订了所谓的“赠子契字”,收取了十万元的补偿费,该数额不是少量的“营养费”、“感谢费”范畴,陈某与其父母的行为具有交易性质,是以获利为目的将子女“送”给他人。

此外,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陈某某虽是3岁幼儿,但其人身自由同样受法律保护。子女与父母、祖父母同为法律上的独立个体,并非“私有财产”,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容侵犯,三被告人以送养为名将陈某某出卖给他人,侵犯了陈某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霞浦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李某某、陈某甲三被告人主观上系以出卖为目的,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以送养为名的贩卖儿童行为,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该院于2019年5月8日依法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宁德晚报记者 吴宁宁 通讯员 谢文霞)

责任编辑:黄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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