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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网11月18日讯(海峡都市报记者 蔡学伟 通讯员 翁国山) 莆田涵江人黄某,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车祸身亡,随后法院一审判定黄某身前投保的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保险公司却以黄某驾驶超标电动车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进行理赔。近日,法院二审判决,认定黄某的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维持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

坚称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理赔

2015年4月17日,黄某所在的单位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9万元。一个月后,黄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从三江口往福厦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212线8km处,与同向行驶的秦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黄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继承人陈某、张某等通过黄某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陈某、张某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作为投保人单位的员工,依法享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理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服,继续上述,并表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黄某驾驶超标电动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电动车已上临时证认定不属无证驾驶

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黄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已经过合法登记取得了临时行驶证,并在该车上悬挂临时号牌,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条规定,并不把二轮电动车(含二轮“超标电动车”)纳入到需要持有驾驶证的机动车范围内,被保险人黄某未持驾驶证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车”未违反该条规定。

法院表示,在实践中,二轮电动车不能像摩托车那样领取驾驶证、购买交强险。再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明确约定“无有效驾驶证”为保险免责条款,并对“无有效驾驶证”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但是没有约定“二轮电动车(含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摩托车。在二轮电动车(含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摩托车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或理赔规定。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黄某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情形,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肖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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