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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女士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进入被告处购物时已明知被告正在进行清扫,原告却依然以较快的速度行走,最终摔倒致手镯断裂,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合比较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由被告镇江市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大统华购物中心承担75%的损失。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鉴定报告评估损坏的手镯在完好状态下的市场零售价为6000-7500元,根据镇江地区市场、人文、手镯品牌等信息,法院酌定手镯的市场价格为7200元,被告镇江市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大统华购物中心应承担75%的责任,则应当赔偿原告陈瑜5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大统华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女士5400元。

此外,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700元,法院认定由原告陈女士负担2000元,被告镇江市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大统华购物中心负担8700元。

责任编辑:林晗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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