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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监控视频中显示原告派出现场救援车辆、人员与原告主张的救援车辆、人员形式、数量不一致,存在重复计费问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清障救援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因双方事前未就实际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达成合意,原告应对其实际使用车辆人员的情况及收费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比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照片及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确认现场作业的有拖车两辆、勾机一台、高低板车一辆、10轮货车五辆、75吨吊车一辆、小平板车一辆、施工人员3名。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清障施救收费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其主张的收费数额不合理,应参照其他省市相关规定,参考本市其他拖车救援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施救费。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清障施救收费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其主张的收费数额不合理,应参照其他省市相关规定,参考本市其他拖车救援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施救费。

基于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肖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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