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系某学校的事业编制教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外省市按人才引进的受聘人员申请调离,追缴人才引进费20万元。梁某系非京籍毕业生,学校已为其办理北京市户口,梁某工作一年后离职,学校主张违约金及人才引进费,近日,通州法院审结该起人事争议案件,判决梁某支付学校违约金11万元、人才引进费20万元。
2015年8月,刚刚大学毕业的梁某顺利的来到某学校做物理老师。当同届还苦于创业、找工作的时候,梁某已经拿到了事业编制,且学校也很快为其办理了北京市户口,稳定的工作羡煞旁人。入职后梁某与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双方聘用关系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但梦想与现实的差距,让刚工作一年的梁某作出一个决定:离职,另行就业。2016年暑期结束后,梁某就再未出勤。后学校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梁某支付聘用合同中的违约金(违约赔偿金11万元,人才引进费20万元)。仲裁委支持了学校的请求,梁某不服仲裁结果,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梁某主张其系应届毕业生,不同于一般从外省市引进的特级和骨干教师等人才引进,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人才引进人员且聘用合同约定的11万元违约金过高,远远高于在校收入。学校一方则主张,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为11万元(即5万元 未履行合同年限6年*1万元)。
近日,通州法院审结此案。法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具体,原告应明知违约应承担的相应后果,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此,判决梁某支付学校违约金11万元、人才引进费20万元。
责任编辑:肖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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