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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茶颜悦色”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二,即:注册商标“茶颜悦色”在使用过程中,是否侵犯了同为注册商标的“茶颜观色”的商标使用权;注册商标“茶颜观色”的取得及使用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焦点一。

注册商标“茶颜悦色”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茶、糕点、咖啡、茶饮料等,虽门店设有座椅等,但其目的是为到店排队购买茶饮料的消费者提供便利,门店工作人员既不对消费者提供直接服务,亦不为消费者提供加料续杯等茶馆性质服务,与“茶颜观色”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明显不同。其商标标识被使用在门头、店内装饰、员工服饰等处,虽不限于商品本身,但目的在于标识茶饮料的来源,并未超过核定使用的范围。

从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来看,与在字形、含义及构图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存在较大差异。“茶颜悦色”商标于2013年12月开始使用,经不断推广宣传,消费市场日益扩大,品牌知名度日益提高,已经成为长沙、湖南乃至全国颇有名气的“网红”奶茶。而“茶颜观色”商标于2017年开始推广,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明显较弱。

亦不相同。“茶颜悦色”虽由“茶颜”和“悦色”两部分组成,但起识别作用的既非“茶颜”,也非“悦色”,而是“茶颜悦色”这一整体。此外,“茶颜”是2019年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茶颜悦色”是自2013年使用至今,已被众多消费者熟知。

综上,本案中,注册商标“茶颜悦色”在使用上,既未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亦与注册商标“茶颜观色”不相近似,不易混淆。故“茶颜悦色”不构成注册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查,商标最早由案外人柴某于2008年3月注册,经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购转让给另一案外人,后再次转让给了洛旗公司。该注册商标首次转让之前,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消费者知晓度不高,市场知名度亦不高。

与之相反,“茶颜悦色”门店开张6年有余,已逐渐发展成为连锁品牌店,被广大消费者认可,引来多家媒体争相报道。“茶颜悦色”商标也因此获得了独特性、显著性。

此外,洛旗公司在其开设的同类奶茶店里使用了与 注册商标,导致不少消费者误以为“茶颜观色”就是“茶颜悦色”。

综上,洛旗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茶颜悦色”的知名度,但其仍受让使用注册商标“茶颜观色”,并以此作为权利商标对注册商标“茶颜悦色”提起注册商标侵权之诉的种种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责任编辑:林晗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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