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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故意伤害案即“辱母杀人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黄晓明,陈欧,周杰伦等大牌明星发博支持声讨!

刺死辱母案引社会关注 哪些明星转了?易中天:支持于欢无罪

刺死辱母案引社会关注 哪些明星转了?易中天:支持于欢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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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死辱母案引社会关注 哪些明星转了?易中天:支持于欢无罪

邹振东:辱母被刺死者,其掏出下体就是在使用工具(全文)

一、观点

作为一名传播学者及舆论学者,从传播学、舆论学的角度分析,山东聊城辱母被刺案件,辱母被刺死者案发时正在使用工具。其掏出下体,就是在使用工具。

二、声明

1、邹振东教授针对的是如下对案发事实的描述:

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杜志浩脱掉裤子,掏出下体往苏银霞脸上蹭——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

(引自《南方周末》采访记者王瑞锋2017-03-23在“杞人陌桑”发表的原创文章《刺死辱母者》)

该事实描述的核心部分是:杜志浩案发时掏出下体往苏银霞脸上蹭(有说塞嘴巴)。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本人无法核对该事实,如果事实有出入,本教授观点及后续论证皆不成立,本人收回全部观点,并对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致歉。

2、邹振东教授针对的是如下的法院解释:

匆匆赶来的民警未能阻止这场羞辱。情急之中,22岁的于欢摸出一把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为何不认定正当防卫,法院的解释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法院认为,虽然当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限,也遭到侮辱,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出警的情况下,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引自2017-03-25《南方周末》报道《刺死辱母者》)

该法院解释的核心部分是:虽然当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限,也遭到侮辱,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出警的情况下,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3、因为术业有专攻,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比如:是否属于防卫?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过重?本人不予置评。本人仅提供作为一个传播学者与舆论学者的专业建议,进入法律领域是否可以被采纳以及如何采纳,是法律学者讨论的问题,是审判人员考虑的问题。

4、所有的观点只代表我一个人的声音,传播学者与舆论学者并不只有我一个,我更不是最有代表、最有权威的一个。所以,我的观点不能表述为传播学界或舆论学界的观点。我的观点,可以被更多传播学者或舆论学者讨论甚至质疑。

三、论证

1、  舆论是一种工具。工具有多种,工具的属性也因不同时空与条件发生变化。比如砖头是建筑材料,但拿在罪犯手中,就可能是杀人工具。作案工具指的是:犯罪人员进行犯罪行为时所用的一切物品,包括各种武器或工具。例如:冷兵器,热兵器,易燃易爆物,开锁工具和交通工具等。一切的物品,理应包括舆论工具。换言之,舆论工具可以成为作案工具。

2、  舆论可以杀人。这个不言而喻。舆论与杀人可以构成因果关系。

3、  “死是事实,死给你看是传播”——这是我一再鼓吹的邹氏理论。农民工要跳楼讨薪,显然他不是真的要跳楼,而是要讨薪,他目的不是要死,他只是死给你看。“死给你看”是传播,跳楼是他的舆论工具,讨薪是他的舆论目的。

4、  舆论有放大的功能,好的东西转变为舆论,它放大正能量。舆论与伤害相结合,其放大了伤害。强奸与当众强奸,侮辱与当众侮辱,伤害的程度大不一样。

5、  舆论是暴力犯罪的工具。杀人犯杀一个人和恐怖组织公然贴海报扬言要杀一个人,两者对社会的危害是天壤之别。前者如果使用的是常规武器,后者使用的就是生化武器。2013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有关“全球道路安全周”的通报指出,全世界每年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每年近124万人,911事件死亡人数3000多人。为什么911事件给全世界的创伤远远大于交通事故伤害的总和?为什么甚至恐怖分子杀一个人质,也远比一般的死亡人数更多的暴力事件对人类的心灵冲击更大?我曾经发表文章,认为反恐最缺的武器是舆论武器,因为恐怖主义无论在政治、军事、经济、人口各方面都比不过正义社会,恐怖组织最强大的就是舆论武器。(可搜索邹振东《反恐最缺的武器是舆论武器》文章)

6、  一个罪犯用刀绑架人质,他的刀可能并没有直接在杀人而是在威胁杀人(用传播学角度看,绑架者不仅仅是在绑架,也不仅仅是有杀人的动机,而且传播了杀人的动机),解救人质的警察,可以击毙人质。威胁就是一种传播,这样的传播就属于暴力犯罪,如果危及生命,这样的传播必须立即制止。

7、  于欢案件,现场有讨债者11人,有当事人母子,还有其他围观者。可以认定案发现场是公共舆论场,而不是单挑的私人场所。适用舆论学的理论。

8、  在强奸案中,下体是不是属于作案工具,这个是法律人讨论的问题。在于欢案件中,杜志浩的“下体”本身不是作案工具,但杜志浩“掏出下体”的行为是作案工具,这个作案工具是舆论工具。

9、  杜志浩“掏出下体”的目的是要用舆论的手段达到“讨债”的目的,可以比较“跳楼讨薪”的民工用跳楼的舆论手段达到讨薪的目的,比较绑匪用刀架在人质的脖子上达到逃跑的目的。“掏出下体”、“跳楼”、“刀架脖子”都没有真正的杀人或者自杀,但都是在威胁生命,必须立即制止。所以,“掏出下体”等于“刀架脖子”,都是舆论杀人行为。如果警察可以依此击毙绑匪,于欢为什么不可以用刀解救自己与母亲?

10、  杜志浩的“掏出下体”,不是自娱自乐,其完整的内涵是:当着当事人儿子的面用下体蹭在对方的脸上,以实现“追债”的目的。

11、 这样的舆论手段,其舆论效果已经达到杀人的手段。可比较,私密场所强奸、当众强奸与当着儿子的面强奸其母亲的舆论效果区别。“士可杀不可辱”,辱的极端,就是杀人,甚至甚于杀人。

12、 舆论不是虚拟的,舆论可以在现实世界产生行动。舆论学之父李普曼认为人们经历的环境只是通过媒介简单化之后的虚拟环境,最重要的是人类并没止步于虚拟的环境,他们基于这种环境有所期待、有所行动,这些行动不仅有其自身的真实,而且产生了真实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虚拟环境创造了新的真实。在于欢案件中,杜志浩的舆论,产生了于欢的行动。

四、结论

1、  杜志浩使用了作案工具——舆论工具。

2、  杜志浩使用的舆论工具其舆论效果达到杀人的程度。

五、界定

没有界定的理论,不仅是错的理论,而且是坏的理论。任何一个理论,即便是正确的理论,如果没有界定,就会从正确走向错误,甚至走向荒谬。

舆论工具如果认定为作案工具必须严格限定,法律上所谓例外条款,必须严格限定。舆论工具认定为作案工具也属于一种例外条款,必须严格限定。

媒体上,包括自媒体上发表一篇文章,如果导致某人自杀或铤而走险,不能视文章为作案工具。

舆论工具作为作案工具应该限定如下:

1、  不属于大众言论,即便是该言论非常偏激。

2、  属于实体舆论,即舆论附载在实体物件或实体行动上,比如这一次的“掏出下体”。

3、  针对特定人。不是泛指。

4、  舆论是手段,其有明确的目的。工具与目的不能同一。为侮辱而侮辱,即使手段恶劣,也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这一次的“掏出下体”,目的是“追债”。前者为手段,后者为目的。

5、 目的必须是是实质性的,不是精神上的。比如,为了搞臭他,使用舆论手段,不能视之为作案工具。

6、 必须在同一个现实场景。施害人、被害人、舆论手段必须在同一个场景,而且场景必须是现实的,而不是虚拟的。比如,媒体、自媒体、互联网虚拟的环境。

7、 手段是直接的。直接作用于当事人。

8、 正在进行的。

9、 舆论危害极大的。这个极大必须限定为其导致精神与肉体的冲突,达到不惜以毁灭生命为代价的程度。

欢迎批评,欢迎讨论!

责任编辑:林晗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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