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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二条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督查结果及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对下级党政领导干部和本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每年开展督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评价,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地区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各级安办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

建立完善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市、县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政府领导干部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党委和政府其他领导干部每年向本级党委报告上一年度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

第十五条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每年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在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依据职责清单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市级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县级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年度民主生活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党委组织部门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用考察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并将责任落实考核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以精神激励为主,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地区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条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一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二条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在事故救援中擅离职守的;(三)不配合事故调查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导致事故扩大的,事故扩大情形包括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抢救的;(二)在事故救援中履行职责、坚守岗位的;(三)组织事故救援科学有效的;

(四)主动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主动提供证据、线索和舆情动态的;

(五)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引发的其他次生、衍生事故灾害,或者主动化解已发或者可能引发的舆情影响和群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四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9月28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黄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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